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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乾龙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陆毅签订协议,约定由陆毅作为北京新日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今年2月,原告发现江苏可迪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也发布了以陆毅为形象代言人的广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同时代言同类产品,诉于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多付酬金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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